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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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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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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编辑 阅读:2154次

 

目前,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各种具体的刑事强制措施(以下简称强制措施)的研究可谓俯拾即是,而对于强制措施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却少之又少。其实,这种重视实践忽略理论的作法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加强强制措施基础理论研究刻不容缓。而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考察一下强制措施的历史沿革, [1]我们可以发现,强制措施存在的历史不仅要比回避、陪审、辩护等诉讼制度还早,而且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其阶级本质不同,强制措施制度的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但都毫不例外地将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加以规定(这在近现代体现得尤为明显)。这表明,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以为,在现代民主国家和法治社会里,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最主要的是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法法治程序的必要手段

揭露犯罪并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的,为达到这个目的,统治阶级可以有多种选择。但是在现代法治国家,绝不允许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的方法来揭露犯罪、惩罚犯罪,而是必须通过制定一套符合法治理念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这套法治程序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相互衔接、相互制约,一层进一层,共同来完成刑事诉讼的各项任务。强制措施作为唯一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 [2]对这套法治程序(其实强制措施本身规定的内容也体现法治的要求,如严格的条件限制、适用程序等)的顺利进行与延伸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这种独特的作用就在于它能有效防止被追诉者逃跑、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排除被追诉者制造假象、窝赃销赃、互相串供、伪造、变造、隐匿、毁灭罪证的可能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强制措施实际上就是一种诉讼程序保障方法,没有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程序就难以有效运转。

强制措施的这种程序性保障作用从实然(即司法实践)角度并不难理解,也为理论界、司法界所普遍认同,但从应然角度(即理论上)予以考量就不那么简单了。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公正审判、作出判决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无罪的人,既然无罪,那么凭什么对其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强制措施是否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二者的关系如何?难道为了揭露犯罪、惩罚犯罪除了强制措施之外就别无选择吗?它有没有“替代产品”?从理论上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不仅有助于深入理解强制措施的程序性保障作用,而且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执法。

无罪推定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学术界的通说,我国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基本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作为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可谓博大精深,但最本质的内容就是:被追诉者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而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在认为被追诉者有罪或者有犯罪的重大嫌疑时才采取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方法,因此,如果按照无罪推定,司法人员在法院对被追诉者作出有最判决以前都应假定其无罪,就不可能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推理看起来似乎有理,其实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也就是说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无罪推定,二者是统一的。

首先,“无罪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拟制。这种拟制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物的真实描述,是否真正“无罪”,还有待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予以检验,而检验的必要前提就是对所谓“被推定为无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试想,如果借口“被推定为无罪”而不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就只好依赖于犯罪分子的自醒与“自投罗网”了,其结果必然使绝大多数案件被无限期地悬挂起来,使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为基于犯罪分子天然的侥幸心理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本性,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后很难做到心甘情愿地“送货上门”。因此,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司法人员除了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外,并无其他良方。

其次,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和社会上普通人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因为这些人毕竟是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何况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无缘无故随意进行,而是建立在一定证据证明其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被追诉者的消极诉讼地位在逻辑上的先后性决定了它有义务接受国家授权的司法机关对其“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这当然包括采取强制措施。 [3]另外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例,宪法在赋予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表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国家有条件的赠礼”, [4]国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或者剥夺。强制措施就是这一思想的最好验证。

最后,强调无罪推定,并非认定被追诉者就是无罪,而是在于将被追诉者看作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这种“人道精神”一方面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保障人权与免遭无辜被控;另一方面也是告诫司法人员在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将被追诉者最终确定为犯罪者之前,在司法人员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绝对不能将其作为罪犯对待,而应当将其视为与社会其他人员在权利上并无二致的社会主体,享受同等的待遇,同时也对司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到鞭策、制约、监督的作用。这也正是强制措施为什么会越来越趋向缓和 [5]以及严格禁止司法人员对被追诉者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或者超期羁押的精髓之所在。

二、强制措施是体现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重要环节

刑事诉讼价值问题在我国争议仍然比较大,尚未取得较为一致的观点。不过,北京大学陈瑞华博士的观点也许更令人信服。根据博士的论述, [6]刑事诉讼价值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内在价值(公正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 [7]其中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核心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有七个基本要求即“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人道性”。笔者认为,强制措施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体现了“程序正义”。

1、“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结果,不应过于拖延。否则,就会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如犯罪证据的流失;侵犯被追诉者及其家属的人权(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伤害);甚至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和冤假错案。刑事诉讼中关于各种强制措施的期限规定以及严禁超期羁押的精神无疑会对及时产生裁判结果起到积极作用。

2、“程序的对等性”。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之中,其辩护能力根本不能和拥有强大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的控诉能力相提并论。因此,符合正义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赋予被追诉者一系列诉讼权利,尽量地缩小这种“天然差距”,最大限度地促成控辩双方受到同等的对待。尤其是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可能直接导致被追诉者的防御能力急剧下降,如果不对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加以制约的话,就会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扩大。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被追诉者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见后文),这些诉讼权利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既是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为防止“天平”过分地向司法机关倾斜而必须规定的制约因素。

3、“程序的合理性”。强制措施并非万能,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被追诉者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极其社会危害性大小;(2)、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3)、被追诉者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4)、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的犯罪行为的掌握程度;(5)、被追诉者的悔罪表现;(6)、被追诉者是否有特殊的身份,如正在怀孕、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大代表、外国人等;(7)、被追诉者的个人情况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过程,就是对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取舍判断并作出理性选择的过程。

4、“程序的人道性”。它要求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应受到尊重,尤其是对于作为弱者出现的被追诉者来说,更应将其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人道的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们。不能因为他们可能有罪,就采取偏见的态度,随意地以压制手段来迫使其接受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或后果。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这种人道精神。首先是比例性原则,即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宽严程度要和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于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的,能够采取程度较轻的强制措施就不采用程度较重的强制措施;对于能够不采取强制措施也能够达到目的的,就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其次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随着诉讼的发展,案情的变化,有的已不需要采取严厉的强制措施就应该相应地变更为较缓和的强制措施。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第65条、第69条第3款、第73条规定的内容就体现了这一点。再次是对于超过法定羁押期限而不能结案的或者发现不应该采取强制措施的,就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如《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130条、第134条规定的内容就体现了这一点。最后,对于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应给予被追诉者以适当的赔偿。如《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2项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另外,对于被羁押的被追诉者,监管场所应采取人道手段对他们进行管理、教育、监督,而不能对他们施以冷嘲、热讽和虐待。

三、强制措施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的有力保障

对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8]但纵观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发现真实、控制犯罪、保障人权、法制教育是刑事诉讼目的和任务必不可少的内容。而这几个方面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强制措施的有效发挥。

1、强制措施有利于发现真实,从而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要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得发现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只有当查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什么的时候,才能依照刑事实体法来判断该事实是否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并依此作出公正的处理。但是基于其本性,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一般不会主动地到司法机关“甘愿受罚”或“坐以待毙”,总怀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往往会伪造、变造、隐匿、毁灭犯罪证据;转移赃款、赃物;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威胁证人或者寻找假证人作假证;破坏犯罪现场或制造假象,妄图转移侦查视线;甚至自杀形成“无头案”等等。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千方百计地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情,逃避法律制裁。针对上述各种不同情况,如果司法机关采用了相应的强制措施,就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犯罪分子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获取犯罪证据的砝码。而一旦获取了犯罪证据,就能还“庐山真面目”,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2、强制措施有助于控制犯罪。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往往逃匿他处,使司法机关的控诉活动处于“真空”状态。但是,被追诉者是依法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自作自受”而不能“嫁祸于人”,当然也不能象野蛮的社会那样实行“株连”,让无辜的人受到刑事处罚。那种以不文明、不择手段的方式进行刑事处罚的诉讼制度早已为文明、法治的国家所不耻。相反,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准确、及时、合法、有效地对被追诉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通过强行限制或剥夺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使其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从而避免被追诉者游离于刑事诉讼活动

之外,保证司法机关及时、顺利地收集证据,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这样就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进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3、强制措施能够促进保障人权。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就必然要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有人据此认为强制措施不是保障人权而是在侵犯人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实际上,司法机关通过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一方面保证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其继续犯罪,这不仅在客观上保障了社会大多数人的人权,而且也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这一点往往被忽略)。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强制措施立法上。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严厉程度不等的强制措施,其主要根据就是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程度。这种相适应本身就体现了保障人权,因为如果被追诉者所犯的犯罪行为轻、人身危险性小却适用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如应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却适用了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这种不相适应就侵犯了人权。 [9]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期限的规定都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错误适用强制措施而侵犯被追诉者的人权的发生。其次是强制措施的运作上。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准确、及时地适用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以下原则: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适时变更或解除原则。 [10]这些原则无不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再次,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被追诉者拥有一系列对抗司法机关权力滥用的诉讼权利: [11]诉讼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11323334条)、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刑事诉讼法第52条)、申请解除违法超期羁押权(刑事诉讼法第75条)、供述自由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法律帮助权(刑事诉讼法第961款)、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遭受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刑事赔偿权(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第2项)。最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如对有些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就使其处于被控制状态之中,从而防止了被追诉者自残、自杀等事件的发生。

4、强制措施对于推动法制教育有积极意义。首先,对普通公民的教育。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使普通公民了解到哪些行为可能是犯罪行为,哪些行为或利益需要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及惩罚犯罪的意义,从而使其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极大地调动他们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次,对被追诉者本人的教育。司法机关在对被追诉者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早晚要被揭露,自己的人身自由也难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拘束,从而幡然醒悟,不敢重蹈覆辙。最后,对其他犯罪分子和社会上一些不稳定分子的教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采取强制措施,进而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就会对于他们产生强大的威慑和教育作用,从而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悔过自新;使那些有犯罪意识的人不敢毫无顾虑地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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