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行政诉讼当庭认证,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公开审判制度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 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对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可行性予以了肯定, 但是尚未形成统一、科学、严密的当庭认证规则体系,没有具体规定当庭认证的概念、特点、内容、方式以及在庭审中的程序定位等。由于规定过于原则,造成法官认识上的分歧和实践操作中的无序,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当庭认证过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制约了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笔者试从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概念、特点、内容、方式及在庭审中的程序定位等方面谈些粗浅看法。
一、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概念、特点
(一)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概念
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行政诉讼当庭认证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实践中称谓不一,有称“当庭认定”,有称“当庭采证”,有称“当庭确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概念应是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对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等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或辩论后,进行分析、审查、判断,在法庭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特点
行政诉讼当庭认证实质是认证方式的一种,主要是强调要在法庭上认证,不能在庭外认证,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认证又有所不同,除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认证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公开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公开的,认证是当庭进行的,而且是在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它是反映诉讼活动公开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二是程序性。举证、质证和认证是行政诉讼庭审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必经程序,认证又是在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当庭认证具有程序性的特征。三是即时性。当庭认证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要求法官在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后,及时对证据加以确认,这既增加了审判的公正性、透明度,又加强了审判的公开性,防止了暗箱操作带来的弊端。
(三)虽然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脱胎而来的,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1、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实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即审被告原则。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要以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为重点。而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是以审查体现诉讼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证据为重点。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官不明白两者的这个区别,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仍习惯于将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为行政案件的事实,并以此确定证据关联性的条件,由此造成将一些本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2、法院审查认定行政案件事实,应当遵循司法自限原则,即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应当在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或确认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全面、准确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特别是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即使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也不得撇开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直接对证据决定取舍或直接取证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否则会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的法律后果。而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无须考虑这一情况。
3、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是介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证明标准,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补充。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则是优势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
4、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主体是合议庭,而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主体可以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四)行政诉讼当庭认证与刑事诉讼当庭认证的主要区别是:
1、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补充。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
2、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主体是合议庭,而刑事诉讼中当庭认证的主体可以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
二、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内容
在行政诉讼中, 有的案件案情是错综复杂的,证据是形形色色的,仅仅根据法庭上对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往往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的判断。特别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问题,一般都需要综合评判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甚至全部证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而这在多数案件中都只能在最后合议庭评议时才能完成。那么,法官在法庭上认证的内容是什么?
(一)要树立新的认证理念。长期以来,实事求是一直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公认的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它要求人民法院从实际出发,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审查、判断证据,实事求是原则要求对诉讼的证明要求采“客观真实说”,在“客观真实说”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性,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许多审判人员因怕受到错案追究而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使审判人员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先入为主,不利于保持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在客观上助长了当事人无限申诉,导致对案件的反复审。“客观真实说”在理论上具有抽象性,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和主观的影响,实际上往往难于实现;在实践上“客观真实说”具有笼统性、操作性差的缺陷,不能真正解决诉讼证明中的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则明确法律真实的诉讼证明要求即采“法律真实说”。法官在证据认证时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要达到法律真实,而不必达到客观真实。
(二)要遵循有中国特色特殊自由心证的认证原则。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当庭认证的原则是:法庭应当对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和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要明确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行政诉讼认证的规则,包括采用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案卷外证据的排除、最佳证据规则和补充证据、推定、司法认知的采信规则.在运用这些认证规则时,理论上有必要具体区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笔者认为证据的采用标准是指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是在审判活动中决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所依据的准则,也就是上述采用证据规则所运用的标准。而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是上述采信证据规则所运用的标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证据的采用标准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认定,作用只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采用。采信标准则是对证据的实质要件进行认定, 作用是解决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的问题。证据的采信标准并不等于采用标准,采用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都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因此,法官进行当庭认证应该主要解答证据能否采用的问题,至于这些被采用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要等到合议庭评议时再作判断,一般不解答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要树立当庭认证只是初步认证,并不意味着一槌定音,更不等于事实认定的观念。
(四)要明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没有规定行政诉讼认证的证明标准规则。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既有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当庭认证的证明标准应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补充,即介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间。
根据当庭认证的内容,法庭当庭审查认定证据的一般程序是:一是应当先运用证据的采用规则,通过关联性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对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应当将其作为应予排除的非证据材料;尔后通过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排除非法和不真实的证据。二是运用证据的采信规则,认定合法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证据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确定定案的证据。
三、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方式
根据当庭认证与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程序的衔接,当庭认证的方式可分为一证一认、归类认证和综合认证三种方式。
(一)一证一认方法是指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法官对证据逐个作出认定,说明采用与否及其具体理由。此方法具有简洁明晰、脉络清楚,一目了然的特点。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如行政机关所举的事实证据是否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原则,程序方面的证据是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要求,如若违反则该证据就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即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的非法证据。但由于这种方法是以每个证据为一个单元,割断了证据之间的互相联系,难以纵揽全局,融会贯通,如果匆忙作出认证,有可能导致认证错误。另外,这种认证方式对法官的应变能力要求较高,一般较难掌握。
(二)归类认证方法是指根据案件发生的几个阶段或将说明案件某一事实的有一定关联的几个证据归纳为一组,对一个阶段的证据和一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后,法官对该段或组中的各个证据予以认定,说明理由。归类认证是一组证据质证完毕后再认定,法官对一组中各个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不易出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认定。这种方法能使法官对一阶段或一组证据中各个环节相互之间的联系有较全面的了解,避免对证据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这种认证方法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居间裁决案件。如不服拆迁房屋裁决决定案,就需对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所举证据分组认证。
(三)综合认证方法是指对整个案件所有证据质证完毕,法官综合证据相互间的联系,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决定对证据的采用、采信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在全部证据质证完毕之后进行的,法官已对全部证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全面、系统的认识,可以综合整个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容易发现单个证据间、每一段证据和整个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避免局部认定出现的片面性。它适用于案情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如涉农案件以及与基本国策有关的社会敏感性强的行政争议案件。
笔者认为,当庭认证这三种认证方法各有所长,既可以分别采用,也可以综合采用,不能只强调一种或两种审查方法,而忽视另外一种或两种审查方法,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来说,案情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单个证据之间或几组证据之间独立性比较强的案件,适宜一证一认或归类认证;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多、证据之间相互联系较密切的案件,适宜综合认证。具体来说,应该作如下正确把握:其一,对于证据能证明某一事实,并能使主张成立的,可以直接认定证据有效并直接证明某一事实。其二,对于证据证明另一证据的存在,就应当综合认证,这样更容易把握真实性与正确性,也使当事人更为信服。其三,对于证据可证明某一事实,但该一事实并不能使主张成立的,认证时应注意将事实与证据分开,设立明确界限,予以明确的说明,以免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及不必要的麻烦。其四,对于证据能证明某一事实,但该证据恰恰能使与举证人相反理由成立,这种证据也应认定其效力。因为证据一旦公开于法庭之上,其效力的评判标准只能是证据本身是否符合的条件,而不必考虑证据由谁提供、对谁有利的问题。其五,当事人提出某一证据想证明某一事实,但该事实存在与否,与本案的关系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无关。在认证时,只要说明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即可,不宜也不必对证据的有效无效作表示。
四、行政诉讼当庭认证的程序定位
在行政诉讼庭审程序中,当庭认证与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程序的衔接,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当事人质证与法官认证在时间上分离太久,在内容上不能衔接,相互间很不协调。那么,当庭认证到底应在何时认证?也就是指当庭认证的阶段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当庭认证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考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可在法庭辨论终结以前进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依据当事人对证据的不同质证意见,分别在庭审的不同阶段进行。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在质证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即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可待法庭辩论后再予以认定;对辩论后尚不能认定的,可由当事人继续举证后另行开庭后认定;尚不能认定的,可经审委会讨论后,在宣判前予以认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案件的宣判是审理案件的继续,是庭审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对案件裁判结案后才宣告休庭。当庭认证的实质意义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观念,而指的是证据认定的公开性。当庭认证的“当庭”,是指证据认定工作完成在法庭上,“当庭”和“当即”不是同一概念。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和庭审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双方对某一证据质证之后,能够当即认定的,法官即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在一组证据质证之后再予认定。如果一组证据质证之后,仍然不能认定,则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经过合议庭评议后再到法庭上予以认定。无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或者宣判之前认证,只要符合当庭认证的要求,即是当庭认证。当庭认证与传统的审判方式形成明显对比:以往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及裁判文书中均不说明证据取舍、证据合法性与证明效力及理由,这一认证的过程只在不对外公开的内部材料,仅在审理报告中予以阐述,或是仅仅存在于法官对证据与事实的推理思维之中。如果不管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有争议,均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认证,那法官的认证虽在形式上公开,实质上仍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对法庭辩论也会丧失积极性,影响法庭辩论的作用。对疑难案件的认证,如在法庭辩论以前草率地进行,审委会的决议如否定庭审中已作的认证,那纠正已作的认证会影响司法权威。为了强化认证在庭审和程序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当庭认证实现应在诉讼程序上有一个科学而恰当的设置,应设置二个认证程序,即在法庭调查阶段的庭上书面合议认证程序和在辩论结束后宣判前的合议庭当庭认证评议程序。具体做法:
1、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很明确的及无需证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及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举证推翻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采取庭上书面合议认证方式。由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了举证时限,故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比较容易固定,合议庭通过庭前制作庭上合议认证证据目录,将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按认证规则所规定的采用、采信规则分为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等项内容。在庭上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合议庭成员各自经听证、核证对证据目录中的这些证据内容进行打勾或加以说明,书面传递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认证一致的证据及内容先当庭认定,后在合议中予以确认。采取这种做法时,要注意避免实践中合议庭成员在法庭上采用交头接耳的方法合议,因为这种方法合议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是声音不能大,否则会被当事人听到,但声音太小了,书记员没法记录;第二,每质证一个证据,合议庭成员就在法庭上窃窃私语,显得法庭特别松散和不严肃,评议内容不充分,使认证效果显得不理想。庭上书面合议认证方式有利于提高认证的速度,提高庭审效率,充分调动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
2、在辩论结束后宣判前,对于法律性质较为复杂的证据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技术秘密、国家机密及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当庭难于鉴别的,又无法查清的证据,不宜在庭上合议认证的证据,应当在休庭二十分钟内,合议认证评议。合议庭当庭认证评议程序中不能认证的,则采取庭后认证,庭后认证的情况则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对于当庭认证的,审判长应根据证据的不同内容,当庭说明认证理由,以使当事人对法庭的认证有充分的了解,使当事人和旁听群众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做到口服心服,而不能简单地讲“成立”、“不成立”或“采信”、“不采信”,以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总之,在行政诉讼中,不当庭认证而习惯于庭外认证,必然导致法官产生依赖思想,处事不果断,拖延审限,制约法官素质的提高,影响职权作用的发挥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推行和强调当庭认证,既有利于发挥合议庭的职权,也有利于推动法官业务素质、能力素质的提高。当庭认证的实行,必然要求法官要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如果法官没有较高的素质,很难达到当庭认证的预期目标,甚至可能出现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当庭均表示“采信”或“认定”,反而降低司法权威。因此,我们在推进当庭认证的过程中,应当持积极探索、稳步前进的态度,不宜冒然而上,一步到位。法官在实践中应正确、灵活地掌握和适用当庭认证的规则、方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完善认证规则,不断提高行政诉讼当庭认证水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