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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为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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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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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

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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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

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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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其特约评论员评论: 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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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请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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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1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邀请担任其《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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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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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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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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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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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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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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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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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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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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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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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某玉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其女石某美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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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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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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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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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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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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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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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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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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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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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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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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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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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诉湛江经济开发区立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在只有增值税发票而其他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第一审成功胜诉。胜诉金额人民币70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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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深圳律师网》朱运德律师当选为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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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中国法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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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朱运德律师发布 阅读:2753次

一、中国反洗钱立法现状

  从立法现状来看,目前我国的反洗钱法律制度主要有:一是我国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一个规定,两个办法”)。“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三项原则,即合法审慎原则、保密原则和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合作原则;确立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四项主要制度,即了解客户制度、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保存记录制度。

  二、中国反洗钱法制的局限性

  第一,反洗钱规范的立法层次不高。

  多数国家和地区构建的反洗钱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反洗钱法律,如俄罗斯于2002年8月7日颁布的《反洗钱法》,意大利于1991年7月颁布的《反洗钱法》等;第二层次是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如英国于1993年颁布的《反洗钱条例》;第三层次是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洗钱政策指引,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融监管局发布的《防止洗钱活动的指引》。而我国除刑法外,其他的立法既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基本法律。效力层次过低,难以形成全社会的普遍重视。

  第二,法律对反洗钱问题的规范与国际立法还有差距。

  2003年3月出台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整体上只是整合了以前制定的与反洗钱有关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从根本上提出有效的反洗钱预防措施,主要强调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较为单一地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上作文章,与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实际效果的取得有很大的局限性。

  第三,反洗钱有关规则残缺不齐。

  (1)反洗钱规则缺乏系统性。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同时又颁布了有关行政规定、办法,但这些规范之间分散、零乱,缺乏统一性,有的规定并不协调。如关于何谓“洗钱”,刑法规定与行政规章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即《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该规定将“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纳入洗钱罪的对象之中,这同我国刑法中洗钱行为对象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这种各自为政的立法状况,难以形成一种反洗钱的合力,从而影响了反洗钱的有效执法和预防措施的贯彻。

  (2)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等行业缺乏规范的反洗钱防范、监控规定。现行反洗钱立法,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反洗钱工作作出了规定,对证券、保险等机构,彩票、典当、贵金属交易等行业及律师、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反洗钱职责、义务,特别是交易报告制度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不法分子就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内部不同账户或不同证券公司之间的交易转移非法所得;可以通过购买保险产品清洗赃钱;可以将赃款转化为固定资产、贵重金属等以规避现金监管。

  (3)反洗钱规则侧重于赃款的转换,忽视了对洗钱其他行为方式的规范。我国对于洗钱行为的监管侧重于赃款的转换,无论是提供资金账户的“提供”、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转换”,还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和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都是一种财产转换的具体表现,并未涉及到其他的洗钱方式。

  (4)对洗钱的“违法所得”定义狭隘。对于以下3种情况,缺乏规范:1、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以用于非法用途,如把银行贷款通过洗钱而用于走私。2、把一种合法的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把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到个人账户以达到侵占的目的。3、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监管,如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到境外。

  (5)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狭窄。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洗钱罪仅有4种上游犯罪:贩毒、走私、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犯罪,范围明显过窄。洗钱犯罪是以其上游犯罪所得的存在为前提的,上游犯罪范围的宽窄,会直接影响洗钱犯罪对象的范围。

  第四,反洗钱规则在监管有效性和合理性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从目前反洗钱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反洗钱规则在实现监管有效性和合理性上有以下不足:

  (1)我国刑法对于洗钱行为对象规定得较为笼统,难以体现对象不同、行为方式亦不同的特点,不能清晰地说明洗钱的特征,不便于有关部门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其次,洗钱犯罪处罚明显偏轻,不足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作用,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2)立法没有赋予反洗钱工作健全的体系,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反洗钱协调机制。目前我国只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六条中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而财政、执法、司法等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赋有怎样的义务,各方反洗钱力量要如何协调,立法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即没有原则性的条款,更没有操作性的规定,使得目前的反洗钱工作并不能全面开展。

  (3)立法未赋予报告机构免责权利。负有反洗钱报告义务的机构,同时负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存在明显的冲突。由于报告可疑交易是为调查反洗钱以及为其他犯罪行为提供线索,旨在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因此负有报告可疑交易的义务的机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否则,报告机构可能因违约或某项法律对客户保密义务的限制承担法律责任。

  (4)当洗钱活动已经完成,如何追缴洗钱资金,目前只有通过国际司法合作来解决。普通的国际司法合作会受到国内法的种种制约,致使洗钱款项的返还难以实现。比如履行司法协助的机关可能无权从本国金融机构扣划涉及洗钱的款项或由于洗钱过程复杂造成根据普通民事程序举证困难,另外,有的国家实行追缴的洗钱资金分享的制度,造成难以达成司法合作等等。总体上讲,洗钱资金的追缴还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法。

  (5)目前作为现金管理基本法律依据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与反洗钱所要求的有较大差距。最突出的如关于现金管理对象、现金基本账户、开户单位库存限额、现金结算起点等规定,对市场行为缺乏约束力,目前企业超范围使用现金、隐瞒真实用途套取现金行为较为普遍;二是现金管理片面强调现金支取而忽视现金缴存;三是针对开户银行违规行为法律责任不明确,处罚措施不完善,临柜人员遵守现金管理制度的约束性不强,法律责任缺乏,已无法约束一些违法现金管理行为,增加了现金管理工作难度,与反洗钱所要求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存在较大的差距。

  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实际工作中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如可疑交易信息没有建立严密的保密制度,现行的数据报送的方式和途径可能造成信息报送过程中的泄密风险等。

  三、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制的几点建议

  综观国际反洗钱法制的实践,一些法制健全国家和地区在反洗钱规则建设方面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重视通过反洗钱专门立法对反洗钱问题作出规范;合理构建反洗钱工作指引补充反洗钱法规的不足;完善反洗钱配套法规。借鉴境外反洗钱法制建设的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反洗钱法制的完善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立法结构和体系上,要为反洗钱法制的完善确立系统化的目标。目前反洗钱法制、规则分散于不同层级的法律文件中,规则的适用范围有不同,使得立法缺乏系统性,法律的漏洞甚为明显。为此,笔者建议参照国际反洗钱法律框架制定统一的反洗钱法,为反洗钱确立统一原则和基本规则,可以适当的将国际法转为国内法。比如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设定洗钱罪的对象、行为方式、违法所得、处罚等,扩大洗钱罪的对象、丰富洗钱行为方式的规定、拓展“违法所得”的内涵,在洗钱罪的处罚上适当加重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加重刑罚的措施可以是:(1)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2)对洗钱罪应当增设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附加刑。(3)相应加大单位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尤其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提高其法定有期自由刑的上限,并按洗钱数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金。在此基础上再由反洗钱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主管机构制定进一步的操作规章,以弥补基础法律的不足。

  第二,反洗钱法律规则的建立,必须重点关注反洗钱预防性法律规定、可疑交易报告机构免责、跨国洗钱、洗钱资金的追缴等问题。一是扩大反洗钱报告义务主体范围,应规定,会计师、审计师、公证人、律师、房地产交易商以及彩票中心、高值消费品企业等,对客户的洗钱可疑行为,有报告的义务。二是建立可疑交易报告机构的免责制度,规定报告机构无须因违约或任何法律对客户保密义务的限制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报告应被视为绝密文件,只限需要知道的人员才有权查阅;可疑交易的报告不会作为证据。三是在对待跨国洗钱与境内洗钱问题上,既要有一定的区别,也要注意监管上的协调。在规则的制定方面,必须加强境外人员来我国洗钱的相关制度建设,也要重视我国人员在境外洗钱的有关问题的规范。境内外反洗钱的协调最好在统一的反洗钱法制中得到体现。四是在立法中规定洗钱资金追缴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相关权利,及遇到特殊情况可以援引的国际公约、国际通行标准等。

  第三,反洗钱法制应该为监管机构以及其他主管机构建立良好的协调机制,赋予反洗钱监管机构情报交流的权利。立法应规定各反洗钱监管机构的权利、义务,相互间的关系及制约机制,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在我国反洗钱预防、控制、侦查和打击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发挥人民银行、公安部门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同时要赋予反洗钱监管机构情报交流的权利。这样才能建立起信息收集与甄别机构,司法、财政、商务、海关、税务、工商、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在信息收集、情报交流等方面的工作才能全面展开。这既有利于建立反洗钱预防与打击体系,又有利于形成反洗钱工作的合力,推动整个反洗钱工作的全面展开。

  第四,在反洗钱法中规定反洗钱专员制度,包括专员机构的设立和专员的权利义务等。根据法德、瑞反洗钱规定和实践经验,专员的任务可以规定为:协调并组织按照规定完成可疑交易识别、记录和存储任务;按照最新的认识水平编制、更新和执行内部的反洗钱原则、程序和监控措施,特别是按照新的法律规定更新组织规定;依照反洗钱法和内部安全措施规定的义务来确保对员工的培训。另外,要根据最新的认识水平定期告知有权进行现金和非现金金融交易的员工关于洗钱的最新方法和技术;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可疑交易报告并向有关政府调查部门举报;制定内部组织指令,以便那些在过去发现的洗钱交易调查现在能得到特别的处理;根据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监控有问题的公司和业务;要求国内外的分公司、子公司和附属企业遵守反洗钱法的有关义务;按照规定,充当检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反洗钱联络人;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反映员工培训情况、内部监控情况和可疑交易的识别、报告、处理的情况。

  第五,出台新的现金管理条例,完善反洗钱的法律依据。新的法例在规范现金交易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基础上,主要注重防范洗钱行为。一是扩大现金管理对象,重新规定现金使用范围。应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外资等一切的经济单位和个人现金收支活动作为现金管理对象,调整现金结算起点,增加对个人、电子货币、金融工具创新方面的管理内容。二是确定现金管理的主体及其职责,界定商业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现金管理中的作用,体现其监督职能,规定违反现金管理行为的处置权归属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部门,解决现金管理的可操作性问题。三是改变现金管理的方式,实行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方式拓宽反洗钱监测渠道。四是规定大额现金存取交易报告主要内容及违规责任,体现反洗钱方面的要求,注重与反洗钱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衔接。五是增加从业人员在现金管理中的职业准则和法律责任,规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披露所知悉或怀疑的现金交易是一项法定责任,确保从业人员在业务操作中承担起相应责任,履行“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六是制定处罚措施,增加人民银行可直接对违法现金管理单位、个人的处罚的相关规定,完善人民银行对其他现金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增强监管权威。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重视反洗钱配套法制的完善,为洗钱资金的追缴留下特殊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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