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繁体版
服务快线:0755-89800981

网站公告

快讯

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为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快讯

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快 讯

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

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

快  讯

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

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快  讯

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其特约评论员评论: 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快  讯

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请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快 讯

本站讯:2012年2月21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邀请担任其《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快  讯

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快  讯

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某玉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其女石某美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快   讯

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快  讯

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快  讯

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快  讯

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快   讯

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快   讯

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快   讯

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快  讯

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快  讯

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快  讯

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快   讯
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喜 报
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喜   报

热烈祝贺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诉湛江经济开发区立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在只有增值税发票而其他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第一审成功胜诉。胜诉金额人民币70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喜  报
热烈祝贺《深圳律师网》朱运德律师当选为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链接平台


媒体关注
记者对话法律人士——谁担台湾复
深圳律师朱运德起诉广深港高铁要
活着就是最大的尊严
广深高铁票价高于同类逾三成
赵本山被劝退出央视春晚是中国文
朱运德律师和《第一调解》

网站搜索


热门信息 TOP10
深圳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国际商品分类表
广东著名婚姻家庭律师
关于医疗问题举证责任
广东知名律师朱运德简
男子与女友争吵后赌气
地图版权成法庭焦点
本周还有强暴雨
婚外情调查数据引起夫
建筑劳务管理新办法

专家团队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小武华南农业大学教授
●田阡  中山大学社会学博士


律师业务

★民事商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刑事辩护、会见嫌犯取保候审
★离婚析产诉讼、遗嘱遗产继承
★房地产开发买卖综合法律事务
★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法律事务
★公司治理、法律顾问劳动顾问
★证券期货上市指导、独立董事
★金融贷款金融债务、保险法务
★民事财产、商事合同见证业务
★税务代理、纳税规划合法避税
★国内国际招标与投标风险防范
★企业个人资信、员工尽职调查
★货款、借款、债务等提存业务
★财产托管、企业托管民事代理
★法律咨询、合同审核起草文件


德纳文化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文化底蕴:
易经-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
左传-君子之言,信而有征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价值观:
厚德载物,信而有征!
团结协作,追求卓越!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执业铭训:
专业、客观、协作、务实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服务宗旨:
客户至上、服务至上
诚信第一、效率第一

德纳客户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飞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深圳市星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中国缝制机械协会


合作单位
◆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馨泉心理咨询有限公司
◆台湾翰生法律事务所
◆广东平海会计师事务所
◆香港唐楚雄律师事务所
◆香港邓明辉律师行

  深圳律师网 咨询热线:0755-89800981    您的满意是我们永远的追求....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朱运德律师 阅读:3138次

来源:广西法院网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的普及,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也随之上升,因此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在诉讼领域也日益重要。

一、电子证据的概述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对于电子证据效力认定的研究,准确理解并界定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前提条件。概念的界定有助于对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等方面的研究,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2. 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者电子记录;

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

5.电子证据,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形式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电子证据存在不同的定义,是由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也呈现出不同的类型以及特征,故此认为电子证据的概念应当采用电子材料说,即上述第五种定义,该学说包含了模拟电子证据、数字电子证据等一些新类型以及派生的电子证据,适应了电子证据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特殊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不同的特征。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1.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其必须要经过二进制的机器语言进行处理,在产生、存储、传递、接收、提取和识别的过程中就需要依赖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以及存储技术,依赖这些高科技技术而存在的电子证据就同样具备了高科技性。

2.形式多样性。与传统证据的单一性相比,电子证据的外部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甚至在外观上让人误认为是其他证据种类形式,如其可以在显示屏上直接表现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这与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没有什么区别;也可以打印输出为纸质文件,与书证没有太大的区别。

3.精确性与脆弱性。由于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传递、接收、提取和识别是通过高科技技术来完成的,所以如果没有外界的刻意破坏,电子证据就能精确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也就是依赖于这些技术,不善意的人可以对电子证据毫无痕迹地进行恶意篡改或者毁坏,司法工作人员往往难以鉴别其是否被破坏,而被破坏了的电子证据一旦被采信,将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电子证据是精确性和脆弱性并存的。

(三)电子证据的归属

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学者关于电子证据应当归于哪一种证据类型众说纷纭,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等,学者们的有益研究推动了将电子证据纳为证据种类的进程。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6)直接规定了电子数据成为八种证据类型的其中一种,从而提高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也因此给电子证据的属性进行盖棺定论,电子证据是独立的证据类型。

然而在实践中,法官对于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区分在操作上还是存在比较大的障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与其他几种比较相似的证据类型进行研究。

1.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区别。“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7)可以说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相似之处,例如都是虚拟的符号在某中介质上表现出来、都需要借助其他设备来识别、原件和复件都很难区分等。但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第一,它们的技术原理不同。电子证据依靠的是计算机二进制编码技术,而视听资料是采用模拟信号技术。第二,它们的外在形式不尽相同,电子证据在外在形式上可以是文字,图片,声音,以及声像结合等多媒体形式,既有静态又有动态;而视听资料的外在表现一般是声音和图像,一般表现为动态。笔者认为,视听资料应该被纳入电子证据这一类型之中。

2.电子证据与书证的区别。所谓书证是“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8)虽然电子证据和书证都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但是它们却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区别。首先,产生的方式不同,书证可以是人为的手写方式,而电子证据则只能依靠计算机技术等手段产生;其次,表现形式不同,书证的表现形式过于单一,往往通过纸质展现出来,而电子证据则可以通过纸质、图片、声音、录像等形式表现出来;最后,稳定性不同,书证一旦形成,一般相对固定,不容易被破坏,或者在被篡改后都留有痕迹,而电子证据则不同,其原件和复印件都很难区分,在保存过程中也比较容易遭到破坏,而且不留痕迹。

3.电子证据与物证的区别。“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9)电子证据和物证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虽然电子证据需要借助其他设备来识别出来,这些设备也看起来也有物品的特征,但是它主要还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非物的本身。

二、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标准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当然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同时,以证据的属性为起点,着重解决实践中何种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中,何种电子证据应被排除在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之外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实践中如何判断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我们审查书面合同时,会审查合同的签名是否真实,而电子证据中,电子签名(10)取代了书面签名。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重点是审查电子签名的过程是否安全。电子签名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和设备,以人们能够感知的形式显示,因此它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真实性。同时,如果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异议的话,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当然电子证据的鉴定程序也需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在一般实践中,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 经当事人质证并认可的电子证据;使用者经常使用的正常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适格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电子证据;经公证机关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等。

(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即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同时,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可以从以下三个实质方向进行考虑。第一,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案件事实;第二,这个案件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第三,法律对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者要求。《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则》第66条对证据关联性作了一般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判读标准,故此很多学者一致认为,对关联性的判断其实并没有固定的标准,这只是一个经验问题,很大程度依赖于法官的常识以及经验判断。笔者认为,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可以试着从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的实质性这两个方面着手考虑,再辅之以实践经验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符合法定程序。(11)一项证据如果要求特殊的形式,必须符合其形式要求,电子证据也需要符合其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了非法排除证据规则。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维护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电子证据的主体合法、电子证据形式合法性、证据的取得合法性以及证据的程序合法性。笔者认为,要判断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从上述四个方面综合分析考虑,以便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正确的认定。

总体来讲,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标准与传统证据类型的标志没有太大的差异,最主要的是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难以确定,什么样的电子证据才是客观真实的,要真实到什么样的程度,这些标准直接关系到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

三、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

由于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以及其特征的特殊性,电子证据在效力的认定上也就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立法不够健全

目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少之又少,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5条等少量条文涉及到诉讼中的电子证据问题。

首先,电子证据的种类及采纳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电子证据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被列为了独立的一种类型,但是仅仅如此还远远不能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在实践中,立法还没有给电子证据下个准确的定义,没有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作个明确的说明,也没有明确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更没有规定何为真实的电子证据,这便让法官们在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时无法可依。

其次,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由于电子证据的分散性、网络服务器保存信息的期限性给收集工作带来了比传统证据更大的难度,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电子证据属于不合法证据,不合法的以及不合法取得的电子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瑕疵电子证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等,这也导致了法官在审查电子证据合法性时无法可依。

最后,电子证据的保全机制缺乏法律依据。基于电子证据的脆弱性,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需要保全制度的保障,而现有立法远远能满足电子证据的保全需求。经保全了的电子证据,降低了其被篡改的可能,也提高了其客观真实性,对于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然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可操作的电子证据保全程序,在就直接影响了对于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

(二)司法能力较弱

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特征要求司法机关在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保全、鉴定和认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运用相应的技术手段,而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也给司法机关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但是,我国司法机关专业人员的缺乏和技术手段还很落后,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司法机关没掌握相应的专业技术。电子证据的专业技术主要包括收集、保全和鉴定技术。电子证据的收集技术“包括数据复原技术、数据复制技术、数据截取技术和数据欺骗技术。”(12)保全技术主要包括:数据隐藏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数字签名和数字时间戳技术和数字摘要技术。电子证据鉴定技术包括“数据复原技术、扫描技术对比搜索技术和文件指纹特征分析技术”。(13)然而我国绝大部分司法机关目前还不掌握这些技术。

二是专业人才匮乏。不可否认,我国的法官队伍的法律专业水平还是比较高的,但是法官队伍的电子技术水平确实还很低。具备法律专业和电子技术专业的复合型法官寥寥无几,甚至很多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目前还没能掌握好基本的计算机技术。而在涉及电子证据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我们又怎能苛求不掌握相关技术的法官能精准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呢?

四、完善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电子证据的立法制度

针对电子证据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该加快电子证据相关的立法进程。笔者建议,对电子证据的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对电子证据的定义、内涵和外延进行规定。对定义和内涵进行规定,有利于法官对电子证据进行准确的本质属性以及特征的把握,而对外延的界定,则有利于法官对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更好地区别。

2.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进行规定。只有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进行明确的界定,才能指导人们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存储和举证、质证,也才能让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时有法可依。

3.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规定。明确界定何种证据为非法电子证据,违反何种程序收集的电子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这一点,可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不合法的渠道、手段取得的电子证据,违反法定的程序收集、保全等电子证据不应被采信。

4.明确电子证据的效力认定。立法应该明确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的效力位阶。同时,也规定同案中仅有电子证据时它们之间的效力位阶,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它们的效力位阶应该是:(1)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电子证据的效力高于当事人自行制作的电子证据;(2)经公证的电子证据效力高于当事人自行制作的电子证据;(3)原始的电子证据的效力高于传输后经过加工的电子证据;(4)数据编码一致的电子证据效力相同;(5)存储于善意第三人处的电子证据的效力高于存储在一方当事人处的电子证据;(6)有其他证据印证的电子证据效力高于孤立的电子证据;(7)诉讼当事人都认可的电子证据效力高于一方当事人认可的电子证据;(8)封闭的电子证据效力高于开放的电子证据:(9)交易过程中自然而然形成的电子证据效力高于单方为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证据。

5.明确规定电子证据的保全制度。电子证据的保全是证据保全的其中一种,所以电子证据的保全首先要遵守证据的保全规则,其次再根据其本身独有的特点制定其专属的规则。同时,我国也应该从立法上建立一套完备的电子证据保全的规则,以更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效力认定的难题。

(二)提高司法能力

鉴于当前电子证据处在的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加强司法领域硬件建设、加快信息技术更新、加强专业人员培训等举措势在必行。

1.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在电子证据越来越活跃于民事诉讼活动的今天,我们苛求在全国范围内的法院同时提高电子技术水平是不现实的。然而,笔者认为可以进行一个有效的过渡,在省高院一级或者中院一级的某一个业务庭,配备有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力的专业人才,专门负责本辖区内所有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以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能有效得到认定。这样既能有效的提高涉及电子证据案件的审理效率,又能较好的限制主办法官对电子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也能更好的统一了辖区内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

2.加强培训,培养复合型法官。针对司法领域专业人员匮乏的局面,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方式就是加强司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结合程度,亦即培养具备法律知识和电子技术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可以组织各个法院的年轻法官,在各省的法官学院举办专门的培训班,邀请电子高科技领域的专家对他们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各个法院便就自然配备了相应的复合型法官。

 作者:韦陈星 

 

相 关 信 息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炒股就要学习股票知识,现在年轻人炒股的越来越多,还要学习股票入门基础知识,但股市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市场,想轻松赚钱并不容易,需要付出很多,需要学习K线图等分析方法。
   
 

中国刑事辩护网 中国顾问律师网  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 中国律师追债网 劳动仲裁网  婚姻家庭律师网  法律援助网 深圳律师追债网 涉港婚姻家庭律师网 海峡两岸律师服务网 广州婚姻律师网 长沙婚姻律师网 中国爱情见证网  东莞律师事务所 东莞律师 离婚法律咨询网 特许经营网 深圳劳动合同法网 深圳房地产律师网

 
  版权所有:深圳律师咨询网 本站域名:www.szlvshi.net
主办单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朱运德律师
朱运德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920430 
深圳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金田路金中环商务大厦42楼
广州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曾律师转
长沙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39号维一星城2012室
武汉地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中心花园B-2座2202 
咨询热线:0755-89800981 18926562156 E-mail:412307187@qq.com
本网站非营利机构,有何建议请与站长联系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本站以达到最佳效果 
网站建设设计制作维护单位:亚网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