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是一名怀孕女员工,能否在上班时间请假进行产前检查?单位可否按事假处理?
答: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准予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或旷工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你在上班时间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为正常工作,单位应按正常出勤的标准支付工资,不能按事假处理。
2、、我是一名已婚女员工,上个月我发现自己怀孕了,想知道对产假和看护假有何规定?
答: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第六条的规定,女员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指预产期前15天开始休产假)。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等),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35天,并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3、已婚女员工流产的产假有何规定?
答: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和《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字[1988]2号)第一条的规定,如女员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4、我生了一对双胞胎,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我能要求单位给我安排多长的哺乳时间?
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国务院令第9号)第九条的规定,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安排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的(如双胞胎、三胞胎等),每多生育一个婴儿,相应增加哺乳时间30分钟。在本单位内哺乳的,途中往返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不在本单位内哺乳的,途中往返时间应包含在哺乳时间内。
如果你需要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单位应根据以上规定,为你安排两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4、我回湖南老家休产假,产假结束后我将孩子留在家里委托父母照看。我回单位工作后,单位是否应给我安排哺乳时间?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国务院令第9号)第九条关于女员工哺乳时间的规定只适用于需由本人进行哺乳的女员工,如婴儿不在你本人身边,单位可不安排哺乳时间。
5、单位可否安排处于怀孕期、哺乳期内的女员工加班或加点?
答:不可以。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国务院令第9号)第七条、第十条和《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或处于哺乳期(即产假结束后至婴儿满一周岁)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夜班劳动指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间之内从事的劳动和工作)或加班加点。
6、我在预产期前的15天休息待产,但婴儿提前5天出生,我的产假时间是否会相应减少?
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国务院令第9号)第八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第六条的规定,产假分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产前假指预产期前15天开始的休假,一般不得在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不足的天数可与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超出的天数可按病假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因婴儿提前5天出生,你在产前只休息了10天,你可将未休的5天产前假与产后假合并使用。
7、我是一名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女员工,上个月底我得知自己怀孕了,为防止流产,我可以向单位申请暂时调换岗位或减轻劳动量吗?
答: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其它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种作业的女员工,用人单位应为其暂时调换工作岗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根据你所反映的实际情况,你可要求单位暂时给你调换工作岗位或减轻劳动量。
8、单位有两名未婚怀孕的女员工,其中一名做了流产手术,另一名则将小孩生了下来,她们要求休产假,都遭到单位拒绝,单位可以这样做吗?
答:可以。女员工流产或生育,依法享受产假待遇,但应以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这两名女员工未婚流产和生育,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9、什么叫未成年工?国家对未成年工有何保护规定?
答:未成年工指已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
根据《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六条的规定,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应少于标准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并应按下列要求定期安排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1)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2)工作满一年后;
(3)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10、什么是童工?国家对禁止招用童工有哪些规定?
答:童工指未满16周岁,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从事个体劳动的未成年人。
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3]第36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为使用童工。法律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招用童工或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的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11、国家对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行为有哪些处罚规定?
答: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3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2、我单位招用的童工在上星期发生了工伤,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单位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2003]364号)第十条的规定,童工因工受伤,单位应承担其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后,造成童工伤残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你单位应根据伤残程度,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将童工送返原居住地,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由你单位全部承担。
招用童工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当立即纠正,对造成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