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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朱运德律师当选为深圳市律师协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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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朱运德律师就状告广深港高铁票价过高案接受中央电视台唐记者专门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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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

栏目《上门女婿的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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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

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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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其特约评论员评论: 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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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请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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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1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邀请担任其《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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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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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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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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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承办的4.10冯玉江故意杀人案之《19岁少年殒命酒吧》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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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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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31日《深圳晚报》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女教师开车三撞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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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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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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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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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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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某玉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其女石某美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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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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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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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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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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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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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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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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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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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快  讯

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快   讯
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喜 报
热烈祝贺朱丽萍小姐和张兴国先生诉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和第二审均胜诉,同时成功将预付房款执行到位。在此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喜   报

热烈祝贺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诉湛江经济开发区立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在只有增值税发票而其他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第一审成功胜诉。胜诉金额人民币70万元整,同时谨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商帐追收团队及负责人朱运德律师表示感谢和敬意!

喜  报
热烈祝贺《深圳律师网》朱运德律师当选为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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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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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朱运德律师 阅读:2264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 19930222

  【实施日期】 19930901

  【题注】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

  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

  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

  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

  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

  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

  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

  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

  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

  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

  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

  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

  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

  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

  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

  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

  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

  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

  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

  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

  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

  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

  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

  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

  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

  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

  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

  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

  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

  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

  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

  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

  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

  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

  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

  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

  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

  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

  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

  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

  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

  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

  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

  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

  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

  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

  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

  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

  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

  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

  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

  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

  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

  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

  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

  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

  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

  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

  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

  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

  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

  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

  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

  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

  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

  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

  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

  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

  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

  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

  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

  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

  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

  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

  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

  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

  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

  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

  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

  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

  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

  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

  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

  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

  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

  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

  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

  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

  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

  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

  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

  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

  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

  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

  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

  、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

  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

  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

  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

  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

  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

  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

  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

  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

  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

  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

  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

  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

  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

  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

  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

  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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