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61202 【实施日期】 19881101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 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 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 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 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 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的法律规定。 【章名】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 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 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 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 ,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 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 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 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章名】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 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 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 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 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 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 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 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 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 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章名】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 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 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 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 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 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 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 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章名】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 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 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 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 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 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 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 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 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 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 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 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 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 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 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 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 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已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 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 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 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 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 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 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 ,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