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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4月19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报道了朱运德律师作为专家律师参与调解录制的《第一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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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2011)112号文件批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7月正式成为中国农业银行

湖南分行信用卡委外催收机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于2011年8月正式入围湖南省股权交易所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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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晚报的邀请担任其特约评论员评论: 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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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19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的邀请担任请特约评论员评论:父亲抱着无肛幼女去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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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2年2月21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接受深圳电视台邀请担任其《第一调解》栏目的律师观察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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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6月16日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经湖北省司法厅批准在武汉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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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月2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张北两岸联合法律事务所在福州共同签署了《两岸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从此我所可以办理台湾和大陆有关台湾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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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5月16日《羊城晚报》特约深圳律师朱运德律师评论:3.18厘米肿瘤CT片没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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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4月16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特邀朱运德律师担任《亿万富婆的爱情买卖》的法律评论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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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3月25日《深圳婚姻家庭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应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邀请在茂名全球通大厦进行《婚姻法与婚恋法律风险防范》讲座,该讲座深受移动员工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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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3日《深圳电视台》财经频道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联合其他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扩大暴力乞讨罪的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行为已引起很大社会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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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2月12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第一现场看》特别报道朱运德律师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扩大强迫乞讨罪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建议书。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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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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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1年1月15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韩国女士金某玉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石某拖欠其女石某美抚养费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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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24日《深圳电视台》都市频道《鞫说好看》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香港女士李群喜申请福田法院强制执行王涛搬离被侵占的房屋一案。该节目很受观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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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6日《人民日报》(人民网)特约朱运德律师评论:深圳民间高回报承诺吸揽资金现象愈演愈烈。该报道被各大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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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12月17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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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朱运德律师、陈峻峰律师、刘芳律师、史亚新律师一行四人参加香港贸发局主办的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并在参加forum中小企业论坛。在会上朱运德律师等与国际众多中小企业家进行了广泛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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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中国律师网》和《中国律师》杂志协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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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热烈祝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资格审查并成为了该协会会员单位。从此朱运德律师所在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具备了各银行承认的为企业申请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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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5月4日,广东司法厅公开发布韩国金美玉女士对《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感谢信,称朱运德律师为广大律师树立了良好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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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2010年4月7日,《深圳晚报》报道《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律师面对举目无亲、经济困难的韩籍金美玉女士和未成年女儿石贤美的求助,减免一万五千元律师费,为石贤美向其父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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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21日,由深圳市采购中心组织的深圳市政府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深圳市政府法律服务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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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组织的采购律师服务类项目(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招标大会正式落下帷幕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定、采购人确认和社会公告等严格程序,《深圳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所在的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从全深圳2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脱颖而出,成功竞标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深圳分行唯一的2009年度小额贷款等债务清收的公开中标法律服务供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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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3日,应中国缝纫机械设备协会和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邀请,《中国顾问律师网》首席律师朱运德先生在中国海南省三亚市力合作度假养生中心的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了《企业狼道赊销管理》讲座,该讲座深受全国缝纫机经销商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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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经济犯罪的界定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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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朱运德律师 阅读:2932次

中国当前经济犯罪的界定和分析
作者:佚名  
 
[摘要]从一定时期的经济关系和国家经济政策两个方面来分析中国当前经济犯罪可知:经济犯罪主要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外延在一步步缩小,财产犯罪和职务犯罪逐步与经济犯罪区别开来。[关键词]经济犯罪;经济关系;市场秩序;国家政策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委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川教计(1999)128号]。
[作者简介]唐稷尧(1972—),男,四川乐山人,四川师范大学政法系,法学硕士。①参见《中国法律年鉴》收录的各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经济犯罪一词,当前正频繁地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使用,甚至有时还出现在立法机关的正式文件中。但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刑事法律,目前都还未对它进行正式而又明确的法定界定,而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对它的本质属性也一直是众说纷纭。笔者以为,只有科学地界定和分析我国当前的经济犯罪,才有可能制定出适当的刑事政策对其有效控制。本文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 实证考察———1979年至1999年中国经济犯罪之嬗变
1 经济犯罪范围的变化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经济犯罪的明确概念,与经济有关的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两章中,同时还有少量分布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渎职罪之中。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这个立法文件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一术语。从这一法律文件可知,当时刑事立法、司法领域所指的经济犯罪不仅包括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而且包括盗窃、索贿、受贿等财产犯罪和与获取经济利益相关的职务犯罪。《决定》实施后,立法机关在随后颁布的与经济活动相关的单行刑法中,再未明确使用经济犯罪这一术语,也未对经济犯罪范围作明确的认定。
刑事司法为我们认识经济犯罪范围的变化提供了另一个途径。从80年代中期至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以发现,刑事司法部门对于经济犯罪的认识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2年至80年代末,经济犯罪的范围与上述《决定》确认的范围相同;第二阶段,从80年代末至1994年,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被归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济犯罪的范围缩小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和贪污、贿赂等贪利型职务犯罪;第三阶段,从1995年开始,刑事司法机关将打击对象划为三类,即“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犯罪”①。至此,与获取经济利益相关的职务犯罪被划出经济犯罪范围之外。反观刑事立法进程,我们发现:上述司法活动对经济犯罪范围的认定是同刑事立法意图相契合的。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中,首次针对非公务人员设立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分别将其与公务人员的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相区别。同年6月,又颁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商业活动中的金融诈骗行为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设罪。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典进一步确立并发展了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成果,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设置于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传统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将贪利型职务犯罪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虽然新刑法依然未从立法上明确经济犯罪的概念与范围,但刑法理论界都普遍认为,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即为中国当前的经济犯罪。
2 经济犯罪概念的变化
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是刑法理论研究的客观基础和重要内容。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经济犯罪的研究也呈现出与前述变化相同的趋势。80年代至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经济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大致出现过三类提法。
第一类。80年代以来,特别是《决定》颁布以来,许多学者认为“经济犯罪就是发生于经济领域中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行为”[1](1页),认为经济犯罪包括传统的财产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其他有关破坏经济的犯罪(如贿赂罪)[2](56页)。
第二类。随着中国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品生产、流通环节中的犯罪率大幅度上升,一些学者认识到,经济犯罪是“在经济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违反经济、民事、行政法规,从事非法经济活动,直接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3]。它侵犯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而非传统财产犯罪所侵害的静态财产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发生于商品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非法经济活动。因此,传统的财产犯罪应排除在经济犯罪之外。但这些学者依然把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纳入经济犯罪之中[4](8页)。
第三类提法是在中国市场化进程正式启动后出现的,更加注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经济犯罪作本质研究。有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是指经济经营者,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违背诚实信用、自由、公正原则,滥用经济运行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违反相应的法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5](345—349页)。由于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和微观经济活动的自主化,从事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与从事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活动的国家公职人员是有区别的,市场主体的活动与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其宏观经济管理职责活动属于两大相对独立的社会关系领域,经济犯罪只能发生于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领域,故而将公职人员在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非法图利行为(受贿、挪用公款、贪污)排除出经济犯罪领域。显然,第三类提法事实上已触及了当前中国社会经济犯罪的本质。
通过对20年来中国经济犯罪的实证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伴随着中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中国经济犯罪的态势呈现出一个巨大的变化趋势:作为一个类概念,经济犯罪的外延在一步步缩小,财产犯罪与贪利型职务犯罪被逐步排除在经济犯罪之外。把握住这种变化背后的实质与规律,也就把握住了中国当前经济犯罪的本质。
二 方法论考察———分析经济犯罪的途径
1 途径之一:对经济关系因素的分析
同其他犯罪一样,经济犯罪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违反。然而,认识到这一点并不足以揭示其本质,因为任何犯罪都不只是单纯破坏法律的行为。“只有那些把法和法律看成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是单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6](379页)。作为一种与人类经济活动相关的非常态行为,对经济犯罪本质的找寻理应从经济关系入手。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正是从这一角度入手,对经济犯罪的本质做了精彩的论述:“在早期单纯的畜牧业或农业的经济结构中,只有些运用体力或暴力的偷窃或抢夺行为以及运用智力而行欺的诈骗行为,这些都是原始形态的犯罪,迨重商主义及资本主义兴起之后,形成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形态,经济交易关系的复杂与频繁及整个经济结构的改变,虽然社会还存在着原始形态的财物犯罪,但是却衍生了诸多新兴形态的图利犯罪,这即是经济犯罪”[7](87—88页)。而“财物犯罪是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产物”[7](63页)。虽然林山田在这里所谈的是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犯罪的本质,但其分析方法却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
马克思曾指出,“违法行为通常是不以立法者意志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8](552页)。上述林文中所谈到的经济结构的改变,事实上就是指社会经济关系的变迁。众所周知,在人类社会的任何阶段,财产关系都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核心。但是,在不同的社会阶段,它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是有差异的。资本主义出现以前的社会是自然经济占主体的社会,占有与支配财产是社会及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而商品的生产与交换在经济生活中只占极其次要的地位。故财产关系的核心是财产归属(所有)关系,维护这种财产的“静态”安全和财产所有关系的稳固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国家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刑法对经济的保护只体现为对财产所有关系的保护。盗窃、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因此成为那时唯一的“经济犯罪”。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形态是市场经济。商品的生产与交换日益成为经济生活的主要形式。社会个体与整个社会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不仅依赖于对财产的直接占有与支配,更依赖于通过日益扩大的商品生产与交换来得以满足。存在于市场运行过程中的动态财产流转关系成为财产关系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它形成于财产所有者以其自由意志交换其所拥有财产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保障个体财产的安全性、稳固性与维护财产流转的自由性、平等性、公正性共同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由此,在传统的财产犯罪之外,出现了危害市场活动财产流转关系的行为,即现代意义上的经济犯罪行为。以美国为例,经济犯罪包括逃税犯罪、走私犯罪、托拉斯犯罪、破产诈骗犯罪、证券诈骗犯罪、银行犯罪等等[9](281—298页)。显然,缺乏财产流转关系的自然经济社会,是不可能存在这些类型的犯罪的。因为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0](121—122页)。可以说,马克思的这一论述为我们研究社会各个时期的经济犯罪之本质提供了一把钥匙。分析中国当前的经济犯罪,也只有从具体的经济关系入手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2 途径之二:对国家经济政策因素的分析作为一种与一定时期经济关系相联系的社会现象,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存在,具有客观性。但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经济犯罪同时又是这种客观存在在刑法上的反映,是国家通过立法将其法律化的结果,它体现出的是国家的意志性和目的性。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它又具有主观性。因为刑法体现的是国家的刑罚权,而刑罚如同黑格尔所论述的,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自卫手段[11](98—102页)。也就是说,刑法对某种犯罪的设立和惩罚,只不过是国家和社会对某种危害社会“生存条件”的活动的自卫性反应。具体到经济活动领域而言,对于什么样的危害社会经济的行为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以及给予多重的刑罚,刑法(或者说国家)有选择的自由。这种选择的依据往往是特定时期国家所奉行的经济政策。
这种国家政策对法律形态下的经济犯罪所具有的重大影响,从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犯罪的产生过程可以得到极好的证明。对于资本主义国家而言,由于侵犯财产所有关系的行为对其“生存条件”———私有制造成根本威协,因此,以刑罚手段维护这种关系的稳固从来都是其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之一。但是,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登上世界经济舞台到19世纪末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虽然经济活动领域已存在着危害财产流转关系的行为,但刑法却对其袖手旁观,个中原因即与国家经济政策有极大关系。在19世纪末以前的资本主义社会,刚刚摆脱封建束缚,获得个人自由的社会个体,其追求财富的欲望正不可遏止地爆发出来,并受到国家和社会的肯定。对个体利益与个人自由的关注和强调,既是对抗封建复辟势力的思想武器,又是建立和巩固新制度的基石。这种绝对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想在社会现实的引导下,形成了当时资本主义社会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在经济领域中反对国家干预市场活动、鼓励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自由竞争。在这种国家政策的决定下,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为必然作出置身于市场活动领域之外的选择。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资本主义各国经济政策和刑事政策产生了重要变化。在经济危机频繁爆发和社会矛盾日益激化的背景下,以凯恩斯主义为代表的国家干预理论应运而生,并成为当时国家经济政策的主导理论。对于经济生活而言,其核心就是要求国家权力大规模介入市场活动领域,以克服市场规律自身的滞后性、消极性、狭窄性的弱点,以维护经济活动领域各种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与正常发展。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也就具有了介入市场活动领域(实质上是财产流转领域)的可能性。以美国为例,它正是在1887年的《州际贸易法》中,首次设立其历史上第一种经济犯罪:故意违背“反价格歧视条款”的行为,构成轻罪,可判处罚金[12](12—13页)。而经济犯罪这一概念,也是在1872年才由英国学者希尔在伦敦举行的预防与遏制犯罪国际会议上首次提出的。
我们认为:刑法对经济犯罪的确立和打击是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一种特殊方式,它通过对某种经济行为的打击,以达到国家所追求的稳定和保护正常经济关系的目的,因此,经济犯罪的具体样态总是与一定时期国家的经济政策与刑事政策相契合的。
三 中国当前经济犯罪的本质分析
1 从破坏计划经济秩序的行为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如前所述,从1979年至80年代末,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大都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利型职务犯罪统称为经济犯罪。但从刑法角度看,三类犯罪事实上客体相异。笔者认为,将其统称为经济犯罪的原因,关键在于它们都呈现一个共同特征———对计划经济秩序的危害。
我国1979年刑法典是一部以计划经济为背景的刑法典,且从1979年至80年代末,中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都是在计划经济为主导的背景下展开的。计划经济的特点在于:整个社会的财产,从生产到分配和消费都是以国家计划为依据、以国家权力为手段来完成的。这种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完全不同于以价值规律为依据、通过市场交换形成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所体现出的经济秩序的核心在于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活动都必须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特点在于国家权力对经济活动的全方位管制。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本质上是一种危害国家经济计划的行为,当然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财产犯罪,虽然本质上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关系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公有财产是社会财富的主体,在计划体制下,它不仅是我国社会制度的物质基础,更是实现国家计划的物质保证,故财产犯罪也就带上了危害计划经济秩序的色彩(当然,单纯侵犯个人财产的行为除外)。另一方面,由于政企不分,政府机构事实上承担了直接参与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职责,同时,企业管理者大都具有公务人员身份,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领域中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不仅是对国家管理秩序的破坏,同时也直接危及国家经济计划的实现,故也被归入经济犯罪之列。
在计划经济模式下,整个社会的财产从生产到分配和消费的过程,都是以计划为依据,在国家的严密控制之下完成的,基本上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流转。而市场经济则是根据市场供求来优化配置人、财、物资源,并通过市场机制推动生产要素的流动,故财产的交换是市场活动的核心。从1993年开始,随着中国经济由计划向市场的转变,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逐步减弱,而经济活动的自由性则日渐增强。国家更多的是通过宏观经济政策和经济法规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而放弃在计划体制下实行的全面、直接行政管制。因此,财产流转关系日益成为我国当前经济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过去的计划关系则逐渐减弱。这种财产流转关系,在经济活动中体现为以市场规则为核心内容的市场经济秩序,它的作用在于保证市场活动中财产流转的自由、平等与公正。随着市场的扩大和竞争的加剧,由于国家对经济活动直接控制的减弱,市场主体在获得日益扩大的经济自由度的同时,在利益驱动下实施违背市场准则的行为也日益增加,构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对于其中严重危害市场秩序的行为,将其犯罪化,就构成了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
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对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管制到鼓励和保护市场交易活动、扩大经济活动的自由度,这种“不以立法者意志转移的经济因素”的变动,必然对经济犯罪的本质产生深刻的影响,使其从破坏计划经济秩序的行为转变为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从具体的犯罪类型和范围来看,这种变化在刑法中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一方面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罪名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另一方面,将大量被认为是严重危害市场正常流转活动的行为加以犯罪化。前者表现为1997年刑法取消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取消投机倒把罪罪名,并将其原来所包含的危害市场流转活动的行为,分解为数个具体的罪名(如非法经营罪、倒卖车船票罪、合同诈骗罪等)。后者体现为1997年刑法典分则第三章中大量新罪名的出现。第二,从传统的财产犯罪———诈骗罪中,分解出金融诈骗与合同诈骗罪共九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新型诈骗罪。传统的诈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侵犯的是财产所有关系。金融诈骗与合同诈骗行为虽然也同样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侵犯了财产所有关系,但它们还具有传统诈骗罪所不具备的特征:金融诈骗行为发生于市场融资活动中,损害了社会正常的金融交易秩序,而这种融资活动正是财产流转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诈骗行为发生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交易活动造成直接危害。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财产流转,以市场交易的真实性、安全性为支撑,而上述两种行为,恰恰是破坏以交易安全、真实为支撑的市场秩序,故1997年刑法将这类行为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示与传统诈骗罪在性质上的区别。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不存在这种市场交易活动和财产流转关系,因而根本不可能出现这类犯罪。第三,与中国目前市场化进程相对应,中国正在进行大规模的政府机构改革。这一改革的核心是对政府职责的重新定位,即从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和直接控制者,转变为市场的管理和调控者。这种转变将最终形成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其市场管理职能和市场主体独立进行市场活动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与此相对应,市场活动领域是经济犯罪滋生的领域,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市场调控与管理领域则是职务犯罪的发生之地,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1997年刑法将商业性贿赂犯罪与公务性贿赂犯罪,分别设立于不同章节,显然是出于这种考虑。同样是发生于市场活动中的受贿行为或行贿行为,根据受贿主体或行贿对象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分别认定为商业性贿赂犯罪和公务性贿赂犯罪。这说明,职务犯罪即使发生于市场活动中,也不能再简单地认定为经济犯罪。原因就在于,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它们的本质已相去甚远,其刑事控制对策也大不相同。
2 从强化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控制到为经济活动建立规则
与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典中的经济犯罪存在着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不同,社会主义中国的刑法典从一开始就规定了经济犯罪。之所以呈现出这种状态,至少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不论是过去的计划体制还是当前正在建立的市场体制,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从来都是中国经济活动的特征和不可否认的现实;另一方面,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在中国历来受到高度的重视,并同以义务为核心的价值取向相契合,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作为维护社会利益的重要方面,不仅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更是国家法律的重要任务。因此,刑罚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来就是国家依据某种经济政策干预经济,从而维护一种正常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而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也会导致刑法介入经济领域的状态发生改变。中国经济犯罪20年来在刑法规范上所发生的变化,除了经济关系的变革这一深刻根源外,另一原因即在于此。
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国家通过政府直接介入、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企业事实上变成了实现政府职能的一个部门,其经济活动受到国家计划的严格控制。此时,国家经济计划主要是通过国家经济政策对社会经济活动的严密控制来实现。任何危及国家计划实现的行为,都被视为对社会生存条件的破坏。因此,刑法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打击危害计划经济秩序的行为来强化国家对经济活动的控制。由于这种严密的控制,致使经济活动的范围十分狭窄,模式也十分简单。这种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方式,在刑法中首先表现为具体的罪种很少。在1979年刑法典中,包括某些财产犯罪与职务犯罪在内,经济犯罪的罪名仅20余个。这一状况直至1993年中国经济开始大规模向市场化转向,以及有关经济犯罪的特别刑法陆续出台才得以改变。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严密控制,致使经济领域中的自由活动空间相当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一举一动无不在行政机关的控制下,故形成经济活动中极低的犯罪率,社会要求法律介入经济生活的呼声并不高。与此相适应,刑法设置的某些法定刑比同一时期的治安犯罪处罚低。在1979年刑法中,除贪污罪外,其余经济犯罪都未设立死刑。从8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活动自由度的扩大,经济活动中出现大量失范甚至违法行为,但刑法一直都对此保持沉默①。有的学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曾在较长的一个时期里对经济犯罪的危害性本质缺乏应有的深刻认识”[13](336页)。笔者认为,这种分析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从80年代至1993年,虽然我国一直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在具体的经济政策上,尤其是对于国家权力究竟应以何种形式存在于经济领域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因此,这种不确定状态,导致立法机关无法确立一个相对具体稳定的刑法介入经济活动领域。
1993年后,随着经济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的经济开始了大规模的市场化进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核心在于建立一套统一的、符合市场规律的市场行为规则,以这种规则为核心形成稳定健全的市场秩序。而此时的中国经济,恰恰缺少这类市场规则。“尤其是在新出现的一些社会活动中(例如公司、股票交易、期货市场),从来就没有形成过一种普遍的规范,人们一旦进入这样的社会活动,就往往依赖着他们各自的规范或直觉行事,从而发生规则的冲突”[14](117页)。市场失范行为的激增直接导致市场秩序的不稳定甚至混乱,因此,统一市场规则的存在,对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极具重要性与紧迫性。但是,中国的市场化进程与西方国家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在西方,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民社会内部,市场经济取代封建自然经济是一个长期的、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因此,市场规则首先是在经济活动中自发形成,先于国家立法而存在。“与其说这些立法是国家为社会提供规则,不如说是社会为国家提供了规则”[13]。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并不是来自于市民社会,而是来源于政府,由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推进市场经济的发育进程。由于市场无法通过自身的努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一整套完善的市场规则(尽管在一定范围和规模上首先存在这种规则),而客观现实又急需这类规则,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先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地提供给社会。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从参与和控制经济活动,转变为为其提供行为规则。换句话说,为市场活动建立规则就是当前中国经济政策的核心。只要看一看近5年中国大规模的经济立法的现状就不难发现这一点。
中国经济领域市场规则形成的特殊性,使得这种原来因其形成的自发性、渐进性而带有市场自律机制特征的市场规则,更多地具有了外在的强制色彩,市场主体对它们也缺乏足够的内在认同。然而,经济改革已将人们自利动机的闸门开启,这种自利动机的内驱力使得市场主体无视甚至蔑视经济法律、法规,违背市场规则而实施的行为日益增加,严重危害正常的市场秩序。显然,这些行为已严重危及当前中国社会的“生存条件”,而单靠经济法律又难以对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进行强有力的调控,无法在较短时间内确立市场规则的主导作用。既然中国当前的市场规则更多的是靠市场外部来提供,并具有外在强制性色彩,因此,从外部环境来强化对规则的尊重和认同就十分必要(至少是在近期内)。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一种,刑法因其所具有的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严厉性与强制性,使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特殊的规制机能。具体到经济领域,刑法通过设立和惩治经济犯罪,一方面能恢复被破坏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还能够通过对这种禁止性规范的设立和适用,从反面向市场主体昭示市场规则。在当前经济法律调控乏力之时,以刑法来强化主体的市场规则意识,帮助国家促进市场规则的建立,就成为立法机关的选择。在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中本应居于幕后的刑法,因现实的需要就这样被推到了台前②。用一句刑法学界流行的02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总第118期 ①②至于刑法在这一建立市场规则的过程中能否发挥作用,其效力有多大,其利弊如何,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限于本文的主旨及篇幅,笔者不打算对此展开论述。但在笔者看来,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规则的形成,从本质上看最终应当通过市场内部各主体利益的互相冲突、妥协和相互博弈而形成,外部的推进力量只能是一种条件。虽然在此期间,也有诸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出台,但只是对刑法典既有的几类经济犯罪刑罚的提高与加重,真正创制新的刑法规范的立法却没有。
话语来概括,就是“刑法正大规模介入经济领域”,这一立法状态,正是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规则的现阶段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体现。
1993年之后的单行刑法和1997年新刑法无不体现出这一点。首先,考察从1993年至1998年年底的单行刑法可以发现,除去1994年3月颁布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外,其余8个单行刑法都是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内容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反公司法,破坏金融秩序(包括外汇管理秩序),破坏税收秩序等等,这些方面恰恰都是中国当前经济生活中急需建立市场规则的领域,且都已经制订了相关经济法规。众所周知,单行刑法主要是对社会生活特定领域的行为设立行为规范。显然,这8个单行刑法将经济生活中特定领域的违法行为犯罪化,无疑是为了强化国家通过法律向市场提供规则的地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施不足两年就出台的单行刑法,有着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金融秩序尤其外汇市场秩序混乱的背景,它对1997年刑法的修改和补充,明白无误地传达出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刑法来建立市场规则的急迫心情。
其次,在《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情况下,1997年3月出台的新刑法典,却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先行一步设立了证券犯罪,这显然是期望通过刑法对证券市场的提前介入,为混乱不堪的交易活动提供一些基本的规则。
第三,为了实现为正在发育中的市场建立规则的目的,刑法甚至将市场交易活动中完全可通过经济、行政手段调整而无须犯罪化的违法行为也设定为犯罪,如强迫交易罪(第二百二十六条),倒卖车船票罪(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二十一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百一十九条)等。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使刑法对经济生活的介入有“过度”之虞,是无视刑法的不完整性和最后手段性[16](31页),这一见解是有道理的。
第四,大规模规定单位经济犯罪。如前所述,在1997年刑法典中,经济犯罪是指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该章一共94个罪名中,单位可构成犯罪的有78个。纵观当今世界其他各国刑事法律,像我国刑法这样大规模地规定单位犯罪的几乎没有。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法人犯罪,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以不设立法人犯罪为原则(除了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外),以处罚法人为例外。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来源于实用主义刑法观与伦理性刑法观的对立[17](392页)。而我国当前刑法在经济领域如此大规模地设立单位犯罪,正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倾向。单位,尤其是法人,由于积聚了巨大的人、财、物资源,其参与市场活动的深度与广度都是自然人所不可比拟的。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公司制的建立,以公司法人为主体的企业法人构成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的支柱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因此,任何的市场规则都必须获得法人及其他单位的遵守与认同才能真正得以建立。而当前经济领域中的违规行为恰恰又大量的是由单位实施。显然,如此大规模地设立单位经济犯罪,是希望利用刑法的严厉性与强制性来强化市场活动的规则与秩序,增强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对这些规则的认同,减少当前日益上升的单位违规行为,以达到尽快真正建立市场规则、形成健全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参考文献[1]张振藩 经济犯罪与对策[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2]刘白笔 经济刑法学[M] 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 [3]陈兴良,赵国强 论经济犯罪的内在结构[J] 法学评论,1989,(6) [4]高铭暄 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5]史卫东 经济犯罪概念研究[A] 鲍遂献 刑法研究新视野[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7]林山田 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 台北:台北三民书局,1981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9]储槐植 美国刑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11]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2]周密 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13]游伟 模式构建与罪刑设置[A] 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1卷[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4]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石泰峰 市场经济与法律发展[J] 中外法学,1993,(5) 12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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